个人借款用他人房产抵押的起诉指南
2026.02.23 1 0
在经济活动中,个人借款用他人房产抵押的情况并不罕见,当借款方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出借方可能需要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本文将详细介绍个人借款用他人房产抵押的起诉流程、需要注意的问题以及相关法律依据,希望能为您提供一些帮助。

起诉前的准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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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集证据
- 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重要证据,合同中应明确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等重要条款。
- 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是证明房产抵押的合法性的重要证据,合同中应明确抵押房产的地址、面积、价值等信息,以及抵押的范围和期限。
- 借条:借条是证明借款事实的直接证据,借条中应明确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借款人等信息。
- 还款记录:还款记录是证明借款人是否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重要证据,还款记录可以是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
- 房产证明:房产证明是证明抵押房产的合法性的重要证据,房产证明可以是房产证、土地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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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被告
- 借款人:借款人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是借款方。
- 抵押人:抵押人是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是提供房产抵押的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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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管辖法院
- 借款合同或者抵押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的,按照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 借款合同或者抵押合同中未约定管辖法院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的地点,如果借款合同或者抵押合同中未约定履行义务的地点,那么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
起诉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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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起诉状
- 起诉状应包括原告和被告的基本信息、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等内容。
- 起诉状应按照被告人数提交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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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纳诉讼费
- 诉讼费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需要缴纳的费用,诉讼费的金额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一定比例计算。
- 当事人应在收到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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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起诉状副本
- 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应在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
- 被告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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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庭审理
- 人民法院应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 开庭审理时,当事人应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出庭参加诉讼。
- 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应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提供证据,遵守法庭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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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
- 人民法院应根据庭审情况和证据,依法作出判决。
- 判决应包括判决结果、事实和理由、诉讼费用的承担等内容。
- 当事人应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
需要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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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房产的合法性
- 抵押房产必须是合法的房产,即房产必须是依法取得的,不存在产权纠纷等问题。
- 抵押房产必须是可以抵押的房产,即房产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条件,如房产的所有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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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合同的有效性
- 抵押合同必须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 抵押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内容要求,如抵押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合同中应明确抵押房产的地址、面积、价值等信息,以及抵押的范围和期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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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的有效性
- 借款合同必须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 借款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内容要求,如借款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合同中应明确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等重要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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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当事人应在借款合同或者抵押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内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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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问题
如果借款人未能按照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出借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以实现出借方的债权。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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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 第三百九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 (三)海域使用权;
-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 (六)交通运输工具;
-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 第三百九十六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 第四百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 (四)担保的范围。
- 第四百零一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 第四百零二条: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 第四百零三条: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第四百零四条: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 第四百零五条: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 第四百零六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 第四百零七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四百零八条: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 第四百零九条: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 第四百一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 第四百一十一条: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 (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
-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 第四百一十二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 第四百一十三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 第四百一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 第四百一十五条: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 第四百一十六条: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 第四百一十七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 第四百一十八条:以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依法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 第四百一十九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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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一百二十条: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 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 第一百二十二条: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 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 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
-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 第一百二十八条: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 第一百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 第一百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补充调查,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 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 第一百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 (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
- (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 (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 (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 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
- 第一百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 第一百三十七条: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 第一百三十八条: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 (一)当事人陈述;
- (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 (三)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 (四)宣读鉴定意见;
- (五)宣读勘验笔录。
- 第一百三十九条: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 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 第一百四十一条: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 (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 (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 (四)互相辩论,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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