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抵押贷款的担保方式有哪些?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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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9月7日,邵阳市某农庄因农业项目开发,向中国农业银行青龙支行贷款8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为180512农银借字(2001)第1001号)一份,合同约定:1、借款种类为抵押贷款,借款用途为农业综合开发,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9月7日起至2004年9月7日止;2、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本合同项下借款年利率为5.94%;4、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5、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金的,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6、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2001年9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邵阳市青龙支行向某农庄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日期为2001年9月7日,到期日期为2004年9月7日。某农庄及其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在借款凭证上盖章确认。

2004年2月19日,某农庄因资金周转,向中国农业银行青龙支行贷款24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为180512农银借字(2004)第0219号)一份,合同约定:1、借款种类为中长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2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2月19日起至2007年2月19日止;2、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本合同项下借款年利率为7.137%;4、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5、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金的,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6、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2004年2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邵阳市青龙支行向某农庄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240万元,借款日期为2004年2月20日,到期日期为2007年2月20日。某农庄及其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在借款凭证上盖章确认。

2004年10月28日,某农庄因借新还旧,向中国农业银行青龙支行贷款8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为180512农银借字(2004)第1028号)一份,合同约定:1、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10月28日起至2005年10月28日止;2、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本合同项下借款年利率为7.137%;4、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5、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金的,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6、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2004年10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邵阳市青龙支行向某农庄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日期为2004年10月28日,到期日期为2005年10月28日。某农庄及其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在借款凭证上盖章、签字确认。

2004年2月19日,某农庄、姚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邵阳市青龙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抵押人邵阳市某农庄、姚某某自愿为债务人邵阳市某农庄自2004年2月19日起至2007年2月19日止,为某农庄在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邵阳市青龙支行办理的人民币贷款肆佰万元提供担保;2、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抵押人同意以邵东县魏家桥乡大头山茶厂的土地使用权以及东南牌面包车(车架号为LDNK70YP12004XXXX)一辆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物暂作价壹仟万零贰拾陆万肆仟零伍拾壹元整元,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4、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004年2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邵阳市青龙支行就登记在某农庄、姚某某名下的上述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的他项权证为:邵他项字第10号。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于2008年3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998000元。2011年10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在湖南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公告载明:截至2011年6月30日止,某农庄尚欠债务本金3998000元。2013年10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在湖南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公告载明:截至2013年8月31日,某农庄尚欠债务本金3998000元。2015年9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在湖南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公告载明:截至2015年8月30日止,某农庄尚欠债务本金3998000元。2016年5月9日,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向某农庄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单,载明:到2016年5月9日止,某农庄尚欠债务本金3998000元及利息5535440.42元,被告姚某某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17年1月25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共同在湖南日报公告06版刊登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载明: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安排,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含各分支行)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借款人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和其他相关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现公告要求公告清单中所列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担保人及其清算业务人等其他相关当事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其中包括某农庄的贷款本金3998000元、利息5621562.45元。

2019年1月21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湖南日报公告10版刊登《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债权催收公告》,载明:根据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与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签署的《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对借款人和担保人所享有的债权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承继并享有,下述债务已全部逾期,债务人已构成违约,请立即履行还款义务或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16年6月22日,某农庄尚欠贷款本金3998000元、利息5621562.45元。

2019年12月31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甲方)与邵阳某企业(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作为国有控股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享有本协议附件一《贷款债权明细表》项下的金融债权资产及其附属权益,其中包括某农庄的贷款本金3998000元、利息5621562.45元。2、甲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府部门的规定,采取竞价转让方式转让贷款债权,债权计算至2019年10月20日。3、甲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向乙方转让贷款债权;乙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受让贷款债权。在遵守本协议条款和交割条件的前提下,交割后,甲方将自基准日(不含该日)起的下述权利、权益和利益均转让给乙方:(1)甲方对于贷款债权的全部相关权益;(2)贷款债权所产生的到期或将到期的全部还款(不含利息并扣除处置费用);(3)请求、起诉、收回、接受与贷款债权相关的全部应偿付款项的权利;(4)与实现和执行贷款债权相关的全部权利和法律救济。2020年1月4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与邵阳某企业在三湘都市报法眼A09版刊登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与邵阳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载明:根据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与邵阳某企业达成的债权转让安排,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借款人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和其他相关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邵阳某企业。邵阳某企业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现公告要求公告清单中所列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担保人及其清算业务人等其他相关当事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邵阳某企业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其中包括某农庄的贷款本金3998000元、利息5621562.45元。因被告一直未还款,由此成讼。

「以案释法」抵押贷款的担保方式有哪些?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原告邵阳某企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原告的起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被告因资金周转、借新还旧等原因,于2001年至2004年共向中国农业银行邵阳市青龙支行(下称“农行”)借款,尚欠贷款本金3998000元,利息5621562.4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以及相应的产权凭证予以充分证实。

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一直未履行相应的偿还义务,农行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然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后农行进行多次催收,均未果。农行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2017年1月25日,农行在湖南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并进行催收。后长城公司在催收未果的情况下,将上述债权再次转让给原告,并予以公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以及相关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公告予以充分证明。

因此,本代理人认为,本案涉及的相关合同,债权转让行为,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本案中,被告在使用了借款后,应当履行相应的偿还义务,现原告系该债权的合法所有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即,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合理、合法。

2.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首先,对于抵押权的设立,系当事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上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且实体上没有违反其他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需征得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即,原告在合法取得债权时,对于抵押权,也已一并取得。基于上述,原告要求对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也合理合法。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请合理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一、被告邵阳市某农庄、姚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邵阳某企业借款本金399.8万元,利息526.16万元(其余利息按照借款本金399.8万元,年利率7.137%自2020年1月5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对抵押物(车牌号为湘E08867的东南牌客车一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湖南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0502民初1187号。

【案例评析】

1.本案虽是不常见的金融债权追偿纠纷,但总体来说,还是和普通的债权转让具有相同之处,不同的是金融债权转让需履行更多的程序上的流程,且转让需遵循特殊的法律法规,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等,作为债务人,还是应当全面的履行相应的义务。

2.土地所有权、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等财产是不能设立抵押的,即使抵押了,也是无效的。

3.诉讼时效的规定,适用于大多数请求权的案件中,在诉讼时效内行使权利,才能受到法律保护。

【结语和建议】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值得注意的是,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虽可拒绝履行其义务,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权发生障碍,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如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则视为其自动放弃该权利,法院不得依照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应当受理支持其诉讼请求。因此,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

相关法律知识: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既遂怎么定罪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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